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株洲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为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许可。
第二章 收件和受理
第三条 株洲市规划局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是市规划局统一受理规划行政许可的专门窗口。
第四条 窗口由市政务中心负责管理。
第五条 窗口应当将规划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市规划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应当依法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一般采用格式文本的方式提出,格式文本统一制定并摆放在窗口,同时将格式文本的电子表格登载在市规划局公众信息网上,以便申请人免费索取或下载。行政许可申请也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七条 窗口应建立收件登记制度,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以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逐一进行收件登记。
第八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窗口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填发《株洲市规划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填发《株洲市规划局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告知书》;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填发《株洲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收到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在送达薄(或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由承办科室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确定该项行政许可应采取专家评审、听证、招标、拍卖、实地核查或直接许可等审查方式中的何种形式,并进入相应的审查程序。其中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承办科室指派两人以上进行。
第三章 专家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适用于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报告审查:
1.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2. 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3.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4. 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环境设计方案;
5.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技术论证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由技术管理科牵头负责。依法须先进行咨询的,申请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咨询资格的单位咨询后再提交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技术管理科应提前7天将申请人提交的论证报告送达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会由技术管理科、评审专家、有关科室、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参加,申请人和论证报告中的利害关系人可派人列席。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由技术管理科主持,其具体程序是:
(一)主持人宣布专家组名单,推选专家组组长。
(二)规划编制、设计单位简要介绍接受委托和论证的过程、具体论证内容以及对行政许可决定提出建议。
(三)专家口头或书面发表评审意见。
(四)每个专家书面提出经签名的专家意见,专家组组长汇总提出由各专家签名的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意见作为专家组评审意见附件存档。专家对专家组长汇总提出的专家组评审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明保留。
(五)专家组组长宣读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七)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发表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专家评审会结束。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认定论证报告存在重大缺陷的,技术管理科应将其移交承办科室,由承办科室起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认定论证报告存在一定缺陷的,申请人应根据评审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满足有关规定后通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许可项目,需要组织听证的,技术管理科应将申请材料移送相关科室组织听证;不需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将材料移送承办科室。
第四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九条 下列规划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审批机关认为该行政许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当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二十条 市规划局法规信访科负责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职能科室根据听证需要,派专人参加相应的行政许可听证会,配合法规信访科统一搞好听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办科室移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法规信访科应在1日内审查其是否符合听证的规定,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退回有关科室。
对拟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许可申请,窗口在1日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局对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听证时间、地点,法规信访科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法规信访科指定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或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于听证开始前,向市规划局法规信访科提出回避申请,法规信访科应当及时更换主持人或记录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介绍听证的事项、原因以及参加听证的所有人员情况;
(二)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四)双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总结结束后,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法规信访科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与利害关系人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应通知经办科室告知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相关协议。不需达成协议的,移送承办科室。
第五章 许可决定及审签
第二十八九条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决定由行政审批科统一编号。
第六章 许可送达
第三十条 告知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负责。
第三十一条 窗口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或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一般采取电话通知申请人自取方式,由领取人在送达回证或行政许可决定送达薄上签注签收人及签收日期。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以挂号方式将许可决定文件寄送申请人,并登记寄送人和寄送时间。
第三十三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于5日内在市规划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开,以方便公众查阅。
第七章 许可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的监督检查由监察支队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当接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时,监察支队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察支队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当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变更或者撤回生效行政许可的,应由职能科室提出方案,从技术和政策法规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后方可实施。撤回行政许可应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
因变更或者撤回生效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未造成财产实质性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比照前一条规定执行,涉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处负责调查处理。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之一的,可以注销行政许可,注销行政许可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注销的事项和理由,由职能科室指派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行政审批科审核并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变更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出变更的理由和证据,并向窗口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窗口应将变更申请交有关科室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变更申请,有关科室应当在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交窗口送达。
第九章 许可举报、投诉、内部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受理由局监察室负责,投诉监督电话:0731-22668851。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室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作好登记,但能够当场答复的口头投诉,且当事人对答复表示满意的可以不作登记。
第四十七条 接到书面投诉后,监察室应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分析存在的原因,区别情况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诉应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书面投诉必须书面答复,重大事项的口头投诉应当书面答复。
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时间。
第四十九条 涉及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及其以上处理的,由有权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投诉处理完毕后,监察室应分析存在的原因。
对给予行政处分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监察室应提出专门报告,总结本案发生的原因,并提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的措施,经局领导批准后,窗口和各职能科室必须执行这些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和周休息日。